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在94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㈣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在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㈡部分減得之拘役15日、㈣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後,於98年5 月10日出監,迄99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晚間6 、7 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夏梅林1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