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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益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按遭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314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詹益銘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314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31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3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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