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支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支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槺榔(起訴書誤繕為鄉)58之1 號為警查獲,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支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認蒞庭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