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叁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祥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2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劉祥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9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6107公克),有該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 只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止血帶1 條,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 扣 案 物 品 │主 文│ ├──┼─────┼────┼──────┼────────┼───────────┤ │ 一 │98年12月 1│以針筒注│98年12月2 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 時│射方式施│凌晨1 時55分│1 包(驗餘毛重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許,在桃園│用第一級│許,為警在桃│2401公克)、注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縣蘆竹鄉厚│毒品海洛│園縣桃園市大│針筒1 支、安非他│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 │生路80號10│因1 次 │興路269 號前│命吸食器1 組、削│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樓之3 住處│ │查獲 │尖吸管1 支、止血│,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 │ │ │ │ │帶1 條 │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 │ │ │ │ │ │收。 │ │ ├─────┼────┤ │ ├───────────┤ │ │同上 │以吸食器│ │ │劉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燒烤方式│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施用第二│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 │級毒品甲│ │ │組沒收。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 │ 二 │98年12月 9│以吸食器│98年12月10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燒烤方式│上午7 時5 分│1 包(驗餘毛重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在桃園│施用第二│許,為警在桃│6905公克)、第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縣厚生路80│級毒品甲│園縣蘆竹鄉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 │ │號10樓之 3│基安非他│平街1 號前查│命1 包(驗餘毛重│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 │住處 │命1 次 │獲 │0.391 公克)、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 │射針筒2 支、安非│沒收。 │ │ ├─────┼────┤ │他命吸食器1 組 ├───────────┤ │ │98年12月10│以針筒注│ │ │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射方式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許,在桃園│用第一級│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縣蘆竹鄉南│毒品海洛│ │ │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 │ │平街1 號前│因1 次 │ │ │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三 │99年1 月11│以針筒注│99年1 月11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某時│射方式施│晚間8 時50分│非他命1 包(驗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在桃園縣│用第一級│許,為警在桃│毛重0.2197公克)│。 │ │ │蘆竹鄉南平│毒品海洛│園縣蘆竹鄉龍│ │ │ │ │路上之「福│因1 次 │安街2 段71號│ │ │ │ │泰遊藝場」│ │前查獲 │ │ │ │ │廁所內 │ │ │ │ │ │ ├─────┼────┤ │ ├───────────┤ │ │99年1 月11│以吸食器│ │ │劉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燒烤方式│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在上址│施用第二│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級毒品甲│ │ │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 │ │ │基安非他│ │ │點貳壹玖柒公克)沒收銷│ │ │ │命1 次 │ │ │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