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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 樓前居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8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空袋4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37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夾鏈空袋4 包,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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