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祥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1月14縮刑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3 案均視為減刑二分之一,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 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5 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 袋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祥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88年1 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