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乾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㈠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㈣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㈣至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㈦、㈧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4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7 鄰2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1.778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4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乾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80號鑑定書(毒品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1.778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9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48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