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6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22鄰烏林3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 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