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拾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乾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有下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等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96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96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8 月減為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㈤、㈥等罪刑接續執行,迄98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一)99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6號101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合計淨重3.6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1.3公克)。(二)99年10月19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58 巷142 號前為警盤查後,並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乾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8446號鑑定書1 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1.3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迭經法院科刑處罰,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1.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合計3.63公克),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9年9 月20│桃園縣龍潭│甲基安非他命9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晚間11時│鄉○○○街│包含袋(驗前毛│條例第10條第│。扣案第二級毒│ │ │許 │16號101房 │重合計11.3公克│2 項施用第二│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海洛因19包│級毒品罪 │玖包含袋(驗前│ │ │ │ │(驗餘淨重合計│ │毛重合計拾壹點│ │ │ │ │3.63公克) │ │參公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 │ │ ├─────┼─────┤ ├──────┼───────┤ │ │99年9 月21│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上午某時│ │ │條例第10條第│。 │ │ │ │ │ │1 項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罪 │ │ ├─┼─────┼─────┼───────┼──────┼───────┤ │二│99年10月17│桃園縣中壢│ 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某時 │市伯爵賓館│ │條例第10條第│。 │ │ │ │ │ │2 項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罪 │ │ │ ├─────┼─────┤ ├──────┼───────┤ │ │99年10月18│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上午某時│ │ │條例第10條第│。 │ │ │ │ │ │1 項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