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第四五七二號
、第四九四0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其刑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成年人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一)丁○○先於日沒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夜間十八時許,至聶大衛、己○○○夫妻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八0之五號四樓之樓中樓住處欲侵入行竊,隨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插入鑰匙孔擬開啟該址大門,然因鑰匙斷裂一半於鑰匙孔內而無法開啟,旋以不詳之方式撬開破壞大門後,再進入聶大衛、己○○○之住處內搜刮財物,計於二樓書房竊得聶大衛所有之Fender紅色電吉他一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YamahaBass黑色吉他一把(價值約三萬元)、Nokia牌三二一0型手機一支(價值約一千九百元),於一樓聶大衛、己○○○之臥房內竊得聶贊美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一張,於聶贊美之房間內竊得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許,己○○○返家後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員吳孟澤於己○○○住處採得可供比對之三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除其中二枚指紋係聶大衛所有外,餘一枚於聶大衛、己○○○臥房內遭竊賊翻動之鏡子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之結果,確定與該局檔存丁○○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因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四支並駕駛登記於順新清潔有限公司名下業經報案遭竊之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X0000000A號,該車平日係丙○○所使用,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十號前遭竊,丙○○並於當日發現遭竊後前往警局報案,價值約二萬元)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九號「雅仕賓館」外後,撥打電話向丁○○提議持鐵撬行竊,隨即由戊○○駕駛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沿「雅仕賓館」後方道路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十三之六號茶園空地,並將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茶園空地後方之產業道路後,二人下車步行進入茶園空地內,隨後各持鐵撬,由戊○○爬上石柱、丁○○則在前面下方撬開拿取,共同竊取甲○○受託管理之壓克力板燈護罩六個(價值六千元)。適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甲○○在茶園空地對面之庭園工作,聽聞敲擊聲響乃前往查看發現上情而報警,丁○○當場為趕赴現場之警員賴文義逮獲並扣得鐵撬四支,戊○○則跳入茶園空地後方之雜草叢後逃逸,其後並為警員賴文義在茶園空地後方之產業道路上尋獲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
(三)丁○○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因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二巷內,見乙○○所有之車號AE─七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忘未鎖上,乃單獨逕行進入車內搜刮財物,計竊得零錢六百餘元、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二千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乙○○於當天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經警員吳孟澤採取車號AE─七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所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二枚除一枚係車主乙○○外,餘一枚與丁○○在該局電腦檔存指紋相符,而查覺上情。嗣因警銜檢察官之命發回補足調查事項,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前往丁○○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三十六號住處拘提丁○○,並扣得丁○○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丁○○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除右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外,餘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查時(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0三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九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賴文義(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吳孟澤(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之被告丁○○指認戊○○之口卡片、刑案資料照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立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六頁,載領回壓克力板護燈罩六個,價六千元)、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七頁,載扣得鐵橇四支)、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之現場照片八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轄內刑案現場勘查採證聲請暨被害人同意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十頁,載勘查採證車號AE─七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載「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1、2),其中編號1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十七頁,載以粉末法、煙燻法、照相法採證指紋)、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十九頁)、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之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AE─七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卷第四二頁,載車主係乙○○)、事實欄一(三)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被告丁○○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立同意搜索證明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事實欄一(三)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警員林良輝拘提被告丁○○之報告(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六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丁○○與共犯戊○○持以行竊之鐵撬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一四號),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行竊,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於右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丁○○雖否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夜間,侵入被害人聶大衛、己○○○之住處行竊,並辯稱:我沒有到她家裡面,我也不知道為何我的指紋會出現在她家的鏡子上云云。惟查被害人聶大衛、己○○○住宅樓中樓,係於二樓書房遭竊電吉他二把、手機一支,於一樓主臥房遭竊外僑居留證及健保卡,於一樓女兒房間遭竊現金五千元,而警員吳孟澤於被害人己○○○報案遭竊後,進入被害人聶大衛、己○○○之住處採證,分別在歹徒曾經翻動之廚房天花板及客廳酒櫃上、主臥室鏡面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三枚,其中二枚係被害人聶大衛所有,餘一枚即於主臥房鏡面上所採得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經人工確認之結果,確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即被告丁○○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卷(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背面警訊筆錄稱:「因我住宅遭竊至所裡報案。(問:於何時?何地遭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八0之五號四樓遭竊。(問:遭竊何物?價值?)Fender紅色電吉他約十萬元、YamahaBass黑色吉他價值約三萬不整、Nokia3210手機乙支價值約一千九百元整、聶贊美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各乙張,現金新台幣五千元整。(問:竊嫌如何進入行竊?有無遭受破壞?)竊嫌先以自備鑰匙開門,而該鑰匙折斷留在鎖內,又以其他工具破壞內鎖強行進入。(問:失竊物品原放置何處?)兩支電吉他、手機原放置於我丈夫聶大衛書房內,而居留證均放在我臥房內。」等語、同卷第十七頁警訊筆錄稱:「(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比對,發現為犯嫌丁○○指紋,你或親屬是否認識此人?)我們家人均不認識此人。(問:犯嫌丁○○有無到過你家中作客?)沒有。(問:本分局鑑識組人員於主臥房內之鏡子上內採證到指紋,當時鏡子放在何處?警方為何會採證?)當時鏡子放在主臥室內,我們發現遭歹徒移動過主動告知警方,所以才會採證。(問:警方採證之鏡子你們購買多久?於何處購買?)該鏡子我們大約在四年前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購買,我們購買後並有拿布擦拭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六點五十分,在你家龍潭干城路三八0之五號四樓遭竊,情形如何?被竊什麼東西?)我回家時,門被撬開了,燈、冰箱都是開的,房間很亂,我們發現被竊,打電話報警,我先查看過後,發現失竊現金幾千元,一小時後警察到後。(問:貳把吉他是在妳先生的書房遭竊?居留證、健保卡是在臥房遭竊?現金在何處?)現金是放在我女兒的房間,我們是樓中樓的房子,我們的書房在樓上,臥房在一樓,女兒的房間也在一樓。(問:你之前是跟警察說,歹徒是用自備的鑰匙開門,有將門撬開?)鑰匙斷了一半在裡面,因為打不開,所以歹徒用工具破壞門鎖進入的。(問:你看過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到過我家作過客。(問:警察有採到參枚指紋,其中二枚是妳先生的指紋,壹枚指紋是在遭竊的臥房的鏡子上面採集到的,這枚比對的結果跟被告的指紋是同一人,你們的臥房鏡子是否有被翻動過?)因為東西都打翻了,鏡子本來是我女兒在使用的,後來因為我上面沒有我們家人自己的指紋。」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孟澤結證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背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稱:「(問:本件你採證?)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半左右,我接到通報要前往龍潭鄉○○路三八0之五號四樓住宅竊案前往鑑驗,我們就到現場採證,建築是樓中樓要進的大門被強力破壞,如刑案現場之圖二、三,現場很凌亂如圖四至圖十二,現場廚房之天花板和客廳酒櫃上有指紋,且現場可能被翻動之東西帶回採證,鑑定結果是在被害人之主臥室之鏡子上採到一枚指紋,如指紋編號七,且被害人所述他的臥室的鏡子有被移動過,編號七之指紋經比對後和被告丁○○相同,編號二、九指紋是屋主自己的,其他的指紋不清楚無法比對。」等語),並有被害人己○○○指認被告丁○○丁○○口卡片、刑案資料照片表示不認識被告丁○○(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載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編號2、7、9),經與所附聶大衛等五人指紋卡上指紋比對結果,編號2、9指紋,分別與聶大衛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7指紋,復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於被害人己○○○住處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害人聶大衛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同意簽名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申請暨被害人同意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七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八頁)、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丁○○亦供承不認識被害人聶大衛、己○○○等情,自不可能至被害人聶大衛、己○○○住處作客,另觀諸前開採得與被告丁○○相符之指紋一枚,係被害人聶大衛及己○○○遭竊主臥室內遭歹徒翻動之鏡面上所取得,倘非被告丁○○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夜間至被害人聶大衛、己○○○住處竊盜所留下,又如何可能遺留指紋於被害人聶大衛、己○○○遭竊臥主之鏡面上,準此,被告丁○○空言否認未至被害人聶大衛、己○○○行竊云云,核非事實,應係畏罪避就之詞,無法採信,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犯行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侵入被害人聶大衛、己○○○之住宅,依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當日桃園地區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五十八分故為夜間,被告丁○○於斯時破壞毀損被害人聶大衛、己○○○住宅大門後進入行竊,因無故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行為,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毀損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準此,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雖被害人聶大衛、己○○○之大門遭破壞,其大門鑰匙孔僅有一半鑰匙斷裂其中,尚無何證據被告丁○○係攜帶兇器前往破壞,然被告丁○○係於夜間毀越屬於門扇之被害人聶大衛、己○○○大門侵入行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撬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成年人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擇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前曾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辛勤工作之成果、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聶大衛、己○○○住宅所攜往之鑰匙一支,因被告丁○○否認前開行竊,自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成年人戊○○所駛往茶園空地行竊之登記為順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亦係被告丁○○與戊○○一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十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自小貨車之車門後共同竊得,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即實際使用人丙○○於警訊時(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背面)及偵查中(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指述遭竊,並有被害人丙○○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十頁)、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一頁)、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二頁)、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係與戊○○一同乘坐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等情為其起訴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係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前來「雅仕賓館」撥打電話提議至茶園空地持鐵撬行竊,但我沒有與戊○○一同竊取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等語。
(四)經查前開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卷附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資料,僅足以認定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係遭人所竊取,又被告丁○○雖與戊○○一同乘坐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撬竊取壓克力燈護罩六個,然尚不足以反推論被告丁○○竊取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參以戊○○自警訊時、偵查中均未傳訊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加以傳喚亦未到庭應訊(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竊取車號X七─七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