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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78號、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上開第一項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先後4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