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22號、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共叁點陸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乾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96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迄98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乾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晚間,在其友人住處,受鍾延發委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嗣於99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1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合計淨重3.63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乾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延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黃乾源本件扣得之粉末狀檢品19包,經送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卷第8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惟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3.63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