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乾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乾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㈠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㈣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㈣至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㈦、㈧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段750 號,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同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33號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