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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黃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 巷8 弄8 號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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