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 被告
- 黃詠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詠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詠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5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57 巷34號住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8 號2 樓門口前,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