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內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松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松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