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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松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63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構成事由,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嗣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並於102 年1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更正、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臨檢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隨同員警返所後,主動交付置於鞋內之大麻與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本件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菸草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楊梅
                    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6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
    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 、164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25日至107 年11月24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12 日中午 1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土地公廟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
    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1 次。嗣於 107 年 7 月 12 日晚間 6 時 50 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新民街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 1 包(含袋毛重 0.40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362
    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中之供述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1 、被告於 107 年 7 月 12 日晚間 9  │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   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確認 │
│    │   液編號:D-0000000 號、 │   檢驗結果,其定量反應仍有「 14 」 │
│    │   毒品編號:DD-0000000) │   之檢驗值),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之事實。2 、扣案菸草 1 包經鑑驗結│
│    │   檢體編號 D-0000000 號、│   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DD-0000000)各 1 紙     │                                    │
│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 份、扣案物品照片 2 張、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依本署觀護人通│
│    │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知進行追蹤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    │矯正簡表各 1 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既係規定「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非規定「為已
    確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非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時」,故只要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至於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緩起訴處分是否未期滿
    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撤銷,均不影響該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行為人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
    之,行為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不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
    期滿未經撤銷,或該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
    察官撤銷,依同條1 項之規定,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
    1 項(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
    【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程序。換言之即應依法追訴,
    至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
    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檢察官撤銷,行為人是否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行為人所為之戒癮治療
    是否完成,均不受影響,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或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後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
    分後,於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上開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未期滿、即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或
    於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恣意施用
    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3052號判決、同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及102 年
    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斷。而被告前已
    涉犯毒品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