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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松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枰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內含微量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嗣上開編號①至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 月29日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於102 年1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松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殘渣袋1 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犯行所用而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黃松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松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㈦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黃松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 月 3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 月 3 日晚
    間 11 時 2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
    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使用 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 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松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    │                          │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 、被告於 106 年 1 月 4 日凌晨 2 時│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   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   E000-0000號;毒品編號:│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 、扣 │
│    │   DE000-0000號) 2 、台灣│   案殘渣袋 1 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品海洛因成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   號:E000-0000、 DE106  │                                    │
│    │   -0028號)各 1 紙       │                                    │
│    │                          │                                    │
├──┼─────────────┼──────────────────┤
│三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之殘渣袋 1 個、桃園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
│    │片 3 張                   │                                    │
│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依本署觀護人通│
│    │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知進行追蹤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    │矯正簡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    │                          │等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