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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36、5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3頁)。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固坦承係自4 樓鐵窗侵入,證人即被害人王錫文雖於警詢中指訴鐵窗鎖遭被告以不明物品插入鑰匙孔硬撬開(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31頁)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兇器,稱鐵窗鎖僅是扣著,伊徒手拉開再侵入(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參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上偵卷第50頁),係於鐵窗修復後始拍攝,無從認定有否遭兇器破壞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係徒手侵入。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其侵入方式為「以一字起子插入窗戶縫隙,破壞鎖頭處玻璃後,開啟窗戶開關攀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上偵卷第113 頁)可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當庭表示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並據公訴人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氣窗、㈡所載之鐵窗、㈢所載之窗戶,均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㈠、㈡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㈢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屢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復辯稱犯罪動機為還債才鋌而走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偵查中仍飾詞狡辯,惟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王錫文、許志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前科(即96年8 月6 日犯加重竊盜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強制工作確定),犯案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本次雖有3 次竊盜犯行,惟其期間僅為99年9 月28日至同年11月5 日,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犯罪事件,尚不能逕以被告曾於96年12月12日至99年2 月26日執行強制工作,本次再犯竊盜罪,即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再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儆懲之效,無庸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另因涉犯他案竊盜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借提調查在案,有各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是否因另犯他案而構成宣告強制工作之情形,乃受理他案之該管法院之職權,併此指明。

五、本案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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