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仿冒「GUCCI 」商標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之「黃文松」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將該行為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惠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 件,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仿冒之「GUCCI 」商標拖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