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金平
林志彬
司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彬、司啟明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金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林志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司啟明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3 行之「嚴金平再徒手毆打司啟明」,更正為「林志彬再徒手毆打嚴金平」;同欄第4 行之「司啟明即手持T 型板手打嚴金平」,補充更正為「司啟明遂與林志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司啟明手持T 型板手打嚴金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嚴金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嚴金平傷勢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嚴金平固不否認有與被告林志彬、司啟明拉扯、扭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伊沒有傷人的意圖和動作,是被告林志彬跟司啟明2 人拉扯,伊根本無法自我控制,伊是請妻子盡快報警,卻遭被告林志彬上前阻礙,情急之下,才拿棍棒嚇阻,棍棒晃動是被告林志彬上前搶奪造成,伊雖持棍棒,然從現場光碟觀之,伊並無對被告林志彬、司啟明造成傷害,且被告司啟明也持有鈍器,伊是出於正當防衛。被告林志彬好勇鬥狠,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可能為舊傷。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看到被告司啟明拿T 型扳手,伊拿棍棒要嚇阻他們,希望他們趕快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嚴金平有於前揭時、地,因口角衝突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扭打,致渠等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陳述稽詳,此外,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彬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司啟明部分,雖因被告司啟明未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司啟明因被告嚴金平之毆打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大拇指、右臉頰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司啟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志彬到院證述被告嚴金平確有與被告司啟明扭打之行為,而被告嚴金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有與被告司啟明拉扯、扭打之行為,被告司啟明有受傷,應足認定。是被告嚴金平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嚴金平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 、光碟一開始,一身穿白衣男子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手持啤酒罐,另一身穿黑衣男子手持啤酒罐,走來走去。2 、光碟時間為00:04:05時,畫面左方出現一穿著白衣男子及一穿著黑衣花短褲之男子,由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中間。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走來先頂了一下穿著黑衣男子的肩膀,兩人激動講話爭執,穿著黑衣短褲男子後來走向畫面左方,穿著黑衣男子在畫面中間繼續講話。3 、光碟時間為00:04:38時,穿著白衣男子突然很激動講話,後來與穿著黑衣男子發生口角爭執。4 、光碟時間為00:04:55時,畫面中間穿著白衣男子推穿著黑衣男子一把。雙方口角爭執中,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行進中。5 、光碟時間為00:04:59時,穿著黑衣男子轉頭時,穿著白衣男子拉住他並做打人狀,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看到向前助勢。穿著白衣男子先一手抓住穿著黑衣男子後,另一手揮向穿著黑衣男子,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向前抓住穿著黑衣男子並出手揮向穿著黑衣男子;穿著黑衣男子掙脫後向右跑出畫面。6 、光碟時間:00:05:03時,穿著白衣男子往穿著黑衣男子方向走去,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未移動。(此時白衣男子僅後腿出現在畫面右方晃動)。立即(光碟時間為00:05:05秒時),穿著白衣男子在畫面右上方往後退,手上持有T 型板手,畫面右上方出現一棍棒揮舞,穿著白衣男子持續往後退、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往畫面右方跑去,穿著白衣男子也跟著向畫面右方跑去,跑出畫面。7 、光碟時間:00:05 :09 時,穿著白衣男子手持T 型板手自畫面右方出現,與手持棍棒之穿著黑衣男子拉扯,此時穿著黑衣男子頸部被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勾住,從畫面右方共同出現,穿著黑衣男子與穿著白衣男子互相拉扯棍棒;三人扭打成一團,從畫面右方打至畫面中間時,穿著白衣男子仍拉住穿著黑衣男子之棍棒,穿著黑衣男子用手勾住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之頸部,2 人跌倒在地,穿著白衣男子從穿著黑衣男子上方壓住。8 、光碟時間為00:05:22時,3 人在地上扭打(從畫面右方扭打至畫面中間),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從地上起身向穿著黑衣男子撲倒,3 人一起跌倒在地,繼續扭打。穿著黑衣男子倒在穿著白衣男子身上,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在穿著黑衣男子上方,用手壓住穿著黑衣男子喉嚨。9 、光碟時間為00:05:42時,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將穿著黑衣男子放開後,穿著黑衣男子、穿著白衣男子相繼起身,穿著黑衣男子從地上撿起木棍後,與穿著白衣男子互相口角爭執。穿著黑衣男子往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穿著白衣男子跟隨在後,離開畫面,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留在畫面中間。10、光碟時間為00:06:13時,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走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光碟時間:00:06:17)。穿著白衣男子,與手持類似棍棒或鐵條長條物之穿著黑衣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穿著白衣男子走向機車並坐在機車上與穿著黑衣男子繼續口角爭執。穿著黑衣男子,轉頭從畫面右方離開。此時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11、光碟時間:00:06:33時,穿著黑衣男子從畫面右方走出時,手上已無持類似棍棒或鐵條長條物,3 人又繼續口角爭執,穿著黑衣花短褲男子從畫面左方離開(光碟時間:00:06:58)。穿著白衣男子騎乘機車離開。12、光碟時間為00:11:39時,員警從畫面左上方路面出現。」,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三)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林志彬、司啟明雖先動手毆打被告嚴金平,然嚴金平已掙脫離開現場,復又持棍棒加以回擊,顯已非當場之防衛行為,且被告3 人發生拉扯、爭執時,渠等均有互相拉扯、扭打之動作,並非單純之防衛動作,顯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故渠等互毆既本即有傷害犯意,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嚴金平雖具狀辯稱,伊是因為請妻子報警,被告林志彬上前阻攔,才持棍棒防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被告林志彬一直停留在被告嚴金平家門外,並未進入乙情,為被告嚴金平所不否認,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其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因為看到被告司啟明持T 型扳手,有攻擊行動,伊要拿棍棒趕被告司啟明出去云云。惟依被告嚴金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時跟伊太太說趕快報警,伊距離大門口約4 、5 步距離,伊回頭餘光看到被告司啟明從工具台正在摸索T 型扳手,以為被告司啟明要攻擊伊,伊就將棍子拿高揮舞,朝門口的方向走去,被告司啟明一直在撬輪胎機器旁邊,距離大門口約20公分,就在鐵門旁等語,及依據現場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司啟明往被告嚴金平住家方向走去時,其腿部仍在畫面右方晃動,足徵被告司啟明一直站立在被告嚴金平住處大門附近,而被告林志彬一直站在屋外,業如前述,則斯時被告嚴金平已在屋內,距離被告司啟明約有4 、5 步距離,其見被告司啟明在摸索T 型扳手,即主動持棍棒向前揮舞、回擊,且自承伊係想把被告司啟明、林志彬趕出去,顯係積極之毆打攻擊被告林志彬、司啟明,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先前傷害行為所為必要之排除、格檔之防衛行為,被告嚴金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被告嚴金平復辯稱:被告林志彬傷勢可能為舊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志彬所受傷勢,與現場拉扯、推撞可能產生之傷痕相符,且事後被告林志彬在99年10月15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後,經專業醫師客觀檢視,診斷結果亦係「下唇內側破皮、左手前臂、手腕及右膝挫擦傷」,而無其餘如傷口已結痂或係應屬舊傷口之記載,堪認該傷勢應確在案發之際所發生,被告嚴金平抗辯被告林志彬所受之傷為舊傷,除缺乏證據加以證明外,亦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是被告嚴金平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本案被告嚴金平其餘辯解,諸如請求調查被告林志彬、司啟明是否吸食毒品、被告林志彬及其前妻吳佩炘有租賃房屋、藉機牟利之嫌等,經核均與本案被告嚴金平究有無傷害行為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嚴金平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金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嚴金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就上開傷害被告嚴金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志彬、司啟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2 人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對方,及渠等犯後迄今均未向彼此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3 人之傷勢,及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志彬、司啟明坦承犯行、被告嚴金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嚴金平所有,且係供被告嚴金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