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姜智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6年5 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姜智育於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鄰崁下71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