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捌伍陸公克,淨重零點陸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大麻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甘英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關於扣案毒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856 公克,淨重0.63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克)及大麻1 包(淨重0.1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52 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 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856 公克,淨重0.6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621 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有扣案大麻1 包(淨重0.1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52 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上開事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甘英利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且犯同一條項之罪,應祇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認持有大麻部分,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有前揭附件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856 公克,淨重0.6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621 公克)、大麻1 包(淨重0.1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52 公克,驗餘淨重0.056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1 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056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大麻菸草,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