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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邱旭偉(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第5 、6 行「在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旭偉於警詢中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旭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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