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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透明)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邱旭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 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旭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旭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經查被告於99年 9月23日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該部分與被告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可能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於日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全數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邱旭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09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透明)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參偵查卷第1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削尖吸管(紅色、桃紅色)2 支,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參偵查卷第11、39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之物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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