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荏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下午,見黃廉富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6鄰31號住宅鐵門未完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宅內竊取大衛杜夫香菸7 條與現金約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離去。案經許博荏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廉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博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大園分局督察室於100 年12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26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件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所犯係在假釋期間內,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