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進行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黃奕為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奕為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②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7 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至⑥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為:「向葉思彣佯稱其母親欲購買保養品(價值約新臺幣9,996 元)。」
二、核被告黃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利用他人信任騙取財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獲取渠等諒宥;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