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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之前科「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㈠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㈣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6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
    ,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