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總計驗餘淨重伍陸點肆壹柒壹公克,純質淨重伍壹點零貳玖零)及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聖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愷他命約6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游國聖駕駛所有車牌號碼1782-F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1, 700公尺大園出口匝道時不慎發生翻車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尚未用罄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56點4480公克,純質淨重51點0290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相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1 包(驗餘淨重56點4480公克,純質淨重51點0290公克)1 紙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5332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之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移送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罰新台幣6 千元之紀錄,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其經前開處罰後,仍未能悔過自新,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56點4480公克,純質淨重51點0290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 點0309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驗餘部分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具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