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通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淨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瑋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有限,且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0.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