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其中編號一至三號,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另外編號四號,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粉末所用之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俊瑜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8 月1 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咖啡店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編號1 至3 號,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另外編號4 號,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9分許,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嗣於99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9分許,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編號1 至3 號,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另外編號4 號,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應於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理),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俊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至第33頁),而前開扣案物4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送驗扣案物4 包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1 至3 號,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另外編號4 號,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未逾5 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其中編號1 至3 號,驗餘淨重0.28公克,另外編號4 號,驗餘淨重0.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粉末之分裝袋4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