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鍾乾芳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6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乾芳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鍾乾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院並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補充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其餘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毒品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有過重之情事,施用毒品部分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準;竊盜部分,伊以為本件刨冰機係沒有人要的,所以伊才拿走,伊沒有要偷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鍾乾芳坦承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2 鄰高山下25號房屋內,並徒手拾取刨冰機1 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那是廢棄房屋,刨冰機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2 鄰高山下25號房屋內,並徒手拾取刨冰機1 臺,得手後將該刨冰機搬出屋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吳錦榮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該處為廢棄房屋,其以為係沒有人要的云云。然該處為一獨立建築物,亦有圍牆,而與外圍道路相區隔,顯非公共空間,亦非開放予任何人得隨意進出,此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客觀尚可判斷房屋內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有主物,尚與隨意棄置於路旁垃圾堆之物情形有別,被告就房屋內物應係他人之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把廢棄的刨冰機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見偵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益徵被告對該屋留存之物屬他人所有,且該刨冰機係有價值之物等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該屋係廢棄房屋,以為該刨冰機是沒有人要等語置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
四、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部分以檢驗報告為準等語。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13、14頁參照),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以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