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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琳炮
被告
許羅秋妹
被告
邱紹連
被告
邱宋梅枝
被告
蕭綉枝
被告
張鳳英
被告
劉錦泉
被告
邱成滿
被告
邱成來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琳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

許羅秋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紹連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邱宋梅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蕭綉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鳳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劉錦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邱成滿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邱成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被告「羅秋妹」應更正為「許羅秋妹」,另補充增列「黃梅珍、黃運福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羅秋妹、邱宋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琳炮、許羅秋妹、邱紹連、邱宋梅枝、蕭綉枝、張鳳英、劉錦泉、邱成滿、邱成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謝琳炮、邱紹連、蕭綉枝、張鳳英、劉錦泉、邱成滿、邱成來均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渠等犯行前,於受賄後逾3 個月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表明自己收受賄賂,並接受本件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3 號偵查卷宗第6 頁、第8 頁、第11頁、第15頁、第29 頁、第37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紹連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許羅秋妹、邱宋梅枝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被告9 人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9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9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扣案之新臺幣1 千元及手錶6 支,分別係被告謝琳炮、邱紹連、邱宋梅枝、張鳳英、劉錦泉、邱成滿、邱成來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羅秋妹、蕭綉枝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手錶各1 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查,被告9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附卷可參,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9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9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故上開對被告9 人所宣告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對渠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梅珍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4鄰水流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運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4鄰水流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琳炮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4鄰石磊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錦泉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0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秋妹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8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紹連  男  8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9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宋梅枝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9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綉枝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成滿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成來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
                        1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鳳英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珍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之村長候選人,其為求
    於該次村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黃運福共同基於投票行
    賄之犯意:(一)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當天上午9點左右
    ,黃梅珍委請在其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之黃運福,在村活
    動中心門口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具投票權之謝琳炮
    ,要求謝琳炮於投票日投票予黃梅珍,謝琳炮收受該賄款後
    ,即許以將投票予黃梅珍。(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市價約1000元之DISNEP(MICKEY)名牌手錶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約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黃梅珍,該等收受手錶之人,
    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收受手錶後,許以將投票予黃梅
    珍。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調查另件賄選案件時
    ,接獲情資指黃梅珍有以現金及手錶等物賄選之情事,遂報
    請本署指揮偵辦,並經由附表所示之受賄選民自首犯罪並交
    付所收受之賄款1千元及手錶6支供本署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謝琳炮、劉錦泉、羅秋妹、邱紹連、邱宋梅枝、蕭綉
    枝、邱成滿、邱成來、張鳳英投票受賄部分:被告等9人上
    述犯罪事實,業據除羅秋妹(因病無法到庭)及邱宋梅枝(未
    到案)外之其餘7人自白不諱,被告羅秋妹及邱宋梅枝收賄部
    分,亦分別據羅秋妹之夫許應郎及邱宋梅枝之公公邱紹連於
    本署偵訊中指證明確,且有謝琳炮交付本署扣案之現金1千
    元及手錶1支,及邱成滿、邱成來、邱紹連、劉錦泉、張鳳
    英等所交付扣案之手錶5支在卷足憑,其中謝琳炮收受現金1
    千元部分,並與黃運福於本署初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渠等
    投票受賄之犯嫌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黃梅珍與黃運福投票行賄部分:訊據被告黃梅珍矢口
    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代黃運福送1千元
    予謝琳炮,上述手錶係因伊在97年間開刀腦部時,前述被告
    等人有去醫院探望伊,伊為感謝他們,始送手錶給渠等,且
    其送手錶之時間早在投票日1年前,與選舉無關云云。質之
    被告黃運福,初則坦承黃梅珍有於投票當日上午交付1千元
    予伊請其轉交謝琳砲之事實,其後則翻異其詞供稱:伊並未
    交付1千元予謝琳炮云云。然查,被告黃梅珍投票行賄之犯
    行,業據上開受賄選民之被告謝琳炮等人指證歷歷,被告黃
    梅珍所辯,與該等受賄選民結證後之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謝琳炮等交付本署扣
    案之現金1千元及手錶6支在卷可查,其犯嫌自堪認定。被告
    黃運福係黃梅珍選舉時之副總幹事,二者間關係何等密切,
    苟被告黃梅珍無交代黃運福轉交現金予被告謝琳炮之事實,
    黃運福焉有供承黃梅珍有要其轉交1千元予謝琳炮之理?雖
    被告黃運福其後於本署偵訊中翻異其詞,惟此必係受被告黃
    梅珍及其夫之重大人情壓力之故,是被告黃運福對於有否受
    黃梅珍之託交付現金予謝琳炮一事,先後供述不一,惟衡情
    度理,自以有交付現金之說法為可採,況此部分亦據謝琳炮
    指證歷歷。綜上,被告黃梅珍與黃運福之投票行賄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梅珍、黃運福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渠等對於投票行賄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琳炮、劉
    錦泉、羅秋妹、邱紹連、邱宋梅枝、蕭綉枝、邱成滿、邱成
    來、張鳳英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嫌。被告謝琳炮、劉錦泉、邱紹連、蕭綉枝、邱成滿、邱成
    來、張鳳英等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彬榮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8月29日
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物品    │受賄選民    │
├──┼───────┼─────────────┼──────┼──────┤
│ 1  │投票日(99年6月│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7之2號 │上述品牌之手│   謝琳炮   │
│    │12日)前數日之 │巡守隊辦公室              │錶(以下僅稱 │            │
│    │某日          │                          │手錶)1支    │            │
├──┼───────┼─────────────┼──────┼──────┤
│ 2  │投票日前二週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手錶1支     │   劉錦泉   │
│    │              │1072號                    │            │            │
├──┼───────┼─────────────┼──────┼──────┤
│ 3  │投票日前10數日│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1、手錶1支  │1、羅秋妹   │
│    │之某日        │ 1段83號                  │2、手錶1支  │2、蕭綉枝   │
├──┼───────┼─────────────┼──────┼──────┤
│ 4  │投票日前10日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手錶1支     │1、邱紹連   │
│    │              │920號                     │(共同收受)  │2、邱宋梅枝 │
├──┼───────┼─────────────┼──────┼──────┤
│ 5  │投票日前10日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 │1、手錶1支  │1、邱成來   │
│    │              │段145號                   │2、手錶1支  │2、邱成滿   │
│    │              │                          │            │            │
├──┼───────┼─────────────┼──────┼──────┤
│ 6  │投票日前1月   │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2│手錶1支     │   張鳳英   │
│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