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詐欺未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第1 項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 │ │ │項前段(想像競合) │項前段(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0 │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 │ │分許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 │ │ │許為警查獲止 │警查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387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34號 │ │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2月24日 │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 │100年3月14日 │100年5月5日 │ ├──┴────┼───────────┴───────────┴───────────┤ │ │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 │ 備 註 │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 │ │項前段(想像競合) │項前段(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9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 │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 │ │警查獲止 │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74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4號、│ │ │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8日 │100年4月28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 ├──┴────┼───────────┴───────────┤ │ │編號4 、編號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 備 註 │度桃簡字第7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