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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詐欺未遂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第1 項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
│              │                      │項前段(想像競合)    │項前段(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99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0 │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
│              │分許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年1 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
│              │                      │許為警查獲止          │警查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387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34號  │
│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2月24日          │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          │100年3月14日          │100年5月5日           │
├──┴────┼───────────┴───────────┴───────────┤
│              │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
│ 備       註  │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
│              │項前段(想像競合)    │項前段(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9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
│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
│              │警查獲止              │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74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4號、│
│              │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  │100 年度偵字第242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8日          │100年4月28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3日          │
├──┴────┼───────────┴───────────┤
│              │編號4 、編號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 備       註  │度桃簡字第7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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