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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芳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末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