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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芝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芝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芝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     竊盜       │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又15│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5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註)        │。(註)        │(註)          │
│          │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日。(註)      │折算1 日。(註)│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3日上午│98年11月13日晚間│98年11月13日上午│99年1 月14日下午│99年1 月14日下午│
│          │11時10分許      │6、7時許        │9時許           │1時許           │1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26829號       │第26829號       │字第5591號、99年│字第5591號、99年│字第5591號、99年│
│          │                │                │度毒偵字504號   │度毒偵字504號   │度毒偵字504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年度審易字第19│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38號            │38號            │175、629號      │175、629號      │175、629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年度審易字第19│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定│    │38 號           │38 號           │175、629號      │175、629號      │175、629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7月26日     │99年7月26日     │99年7月26日     │
│    │日期│                │                │                │                │                │
├──┴──┼────────┴────────┼────────┴────────┴────────┤
│   備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宣示判│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6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刑2年6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註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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