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於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至㈢減刑後罪刑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就㈣減刑後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5 號小北百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72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403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本院應予更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及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尿液部分)附卷可稽;此外,為警查獲現場復分別有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及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40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12月24日)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及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40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藥物部分)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