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及移七九號),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及新竹縣竹東鎮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而安非他命則每隔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八十七號「愛登堡汽車旅館」一0一室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美樂水十一瓶(劉慧美所有)。㈡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九一巷三十九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吸管一支(黃烘章所有)。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九一巷三十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三公克、零點零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美樂水十一瓶、吸管一支等扣案可佐,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屬事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相同,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九七九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併辯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於本件審理時同意公訴人所為具體求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案外人劉慧美及黃烘章所有,惟該物經鑑驗結果,既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美樂水十一瓶、吸管一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