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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成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成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羅成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6 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審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          │恐嚇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1 日  │99年4 月1 日  │99年3 月22日  │98年9 月2 日至│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5日│
│              │              │              │              │98年9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毒偵字第737號 │毒偵字第737 號│偵緝字第516號 │偵字第1606號  │100 年度毒偵│100 年度毒偵│
│              │              │              │              │              │字第166號   │字第166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最│        │院            │院            │院            │院            │法院        │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竹北簡字│99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
│  實│        │362 號        │362 號        │第437號       │1895號        │第693號     │第69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 日 │99年11月30 日 │100 年2 月11日│99年12月30日  │100 年7月29 │100 年7月29 │
│    │        │              │              │              │              │日          │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確│        │院            │院            │院            │院            │法院        │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竹北簡字│99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
│  決│        │362號         │362號         │第437號       │1895號        │字第693號   │字第693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30 日 │99年11月30日  │100 年3 月4日 │100 年1 月31日│100 年7 月29│100 年7 月29│
│    │        │              │              │              │              │日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臺│              │              │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業│
│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3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              │              │6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定。                          │              │              │壹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