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志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昌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志昌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4372號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搶奪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第1項 │1 項 │1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5日 │97年8月30日 │97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 │97年度偵字第21644 、22│ ││ │ │607 、23430 、98293 號│ ││ │ │、98年度蒞追字第8 號、│ ││ │ │98年度偵字第293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3月13日 │99年8月3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8年4月13日 │99年8月31日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 ││ │、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搶奪 │搶奪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1 項 │1 項 │1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1日 │97年9月12日 │97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 ││ │、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搶奪 │搶奪 │搶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玖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1 項 │1 項 │1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26日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 最 │法 院│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二 │同左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 │編號二至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 ││ │、8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 │└───────┴───────────────────────────────────┘┌───────┬───────────┐│編 號│ 十 │├───────┼───────────┤│罪 名│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1591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9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決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