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旻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旻娟因附表編號壹至玖等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因附表編號拾至拾伍等陸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拾至拾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5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編號15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確均分別係附表編號1 、編號10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0至1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編號5 至7 、編號8 至13、編號14至15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5所示案件分別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