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孝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孝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孝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19日晚│100 年5 月2 日下│ │ │間9時40分許 │午5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559號 │字第14066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100 年度桃交簡字│ │ 事│ │第229號 │第2774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4月14日 │100年7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100 年度桃交簡字│ │ 定│ │第229號 │第2774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5月12日 │100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於100 年10月3 日│ │ │ 註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