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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孝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孝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孝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19日晚│100 年5 月2 日下│
│          │間9時40分許     │午5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559號      │字第14066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100 年度桃交簡字│
│  事│    │第229號         │第2774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4月14日    │100年7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0 年度苗交簡字│100 年度桃交簡字│
│  定│    │第229號         │第2774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5月12日    │100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於100 年10月3 日│                │
│   註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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