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傳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傳壽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6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於民國86年3 月11日經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復於88年底某日、89年9 、10月間至90年2 月24日期間,又犯竊盜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995號(90年偵字第3777號、5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經核該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88年底某日(88 年11月18日之後)及89年9 、10月間至90年2 月24日期間,因涉犯贓物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更定其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再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顯示,受刑人所犯上述贓物及竊盜罪,於判決確定後,於96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更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贓物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竊盜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於95年9 月7 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96年度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