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本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本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唐本光前於民國84年間,犯恐嚇、殺人案件,其中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殺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唐本光於87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唐本光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100 年1 月16日前後某日,在新北市○○○○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贈與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 個)、瓦斯鋼瓶4 個(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持有之,並將該手槍放置於其所駕駛不知情王曉琪所有車號777-UX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嗣於100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唐本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卓婕儒,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145 巷口,經警方臨檢盤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空彈匣1 個)、與本案無關之瓦斯鋼瓶4 個,另於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下方置物區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唐本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審理中),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唐本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卓婕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41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號1777-UX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56 頁)。此外,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 00019626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6頁- 第76頁背面),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唐本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瓦斯鋼瓶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