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暎芬
- 被告
- 陳春桃
- 被告
- 邱顯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8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暎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柒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參支、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L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伍仟元與邱顯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春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小包(驗餘淨重柒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參支、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暎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顯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陸陸捌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參支、L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暎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暎芬竟不知悔改,與其母陳春桃、其父邱顯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邱暎芬先向綽號「阿富」或「小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至20000元不等價格買入海洛因約3.6 公克(1 錢),分裝後約以0.1 公克1 000 元之價格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0000 元約4.25公克(1/8 兩)之價格向「阿富」或「小馬」買入,分裝後以1 公克2500元之價格售出之方式。(一)邱暎芬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地,於張祐祥、林文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門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女生」、「軟的」、「長頭髮」為海洛因之暗稱,表示購買毒品時,邱暎芬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販賣交付予張祐祥、林文彥並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二)邱暎芬復與邱顯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地,於張成旺撥打邱顯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暗稱「男生」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後,由邱暎芬將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由邱顯祐交付予張成旺,邱顯祐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邱暎芬另與陳春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地,於魏哲訓、江庭瑋、林文彥、鍾永東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撥打其2 人使用之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由陳春桃接聽後,各以同上之暗稱表示購買毒品後,邱暎芬即分別將如附表二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交由陳春桃交付予魏哲訓、江庭瑋、林文彥、鍾永東,陳春桃並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警監聽後,循線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69號執行搜索,並於邱暎芬房內扣得邱暎芬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7.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9668公克及包裝袋)、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3 支、及TATUN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陳春桃與邱顯祐房內扣得邱顯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L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門號SIM 卡10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8 個、海洛因4 包(毛重2.25公克)、ZIKOM 廠牌手機1 支、注射針筒4 支等物,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張成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邱顯祐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邱顯祐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暎芬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與被告陳春桃均坦承有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顯祐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邱暎芬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成旺之犯行,辯稱:是張成旺打電話叫伊跟邱暎芬說要5000元安非他命,之後又打電話來說他到了,伊就開門讓他進來,他一進門就自己去邱暎芬房間向邱暎芬買毒品,伊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的情形,伊亦未將張成旺購買毒品之事轉告邱暎芬云云。
三、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一第18至25、117 至124、142 至143 、166 至170 頁,卷二第246 至249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2、67頁反面至68、108 至111 頁)。
(二)並經證人張祐祥、林文彥、張成旺、魏哲訓、江庭瑋、鍾永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係有向被告邱暎芬或陳春桃購買毒品,或由被告邱暎芬交付毒品,或由被告陳春桃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6至29、31至34、36至39、41至44、47至49、51至52、173 至176 、197至201 頁,卷二第10至13、33至38、60至63、81至85、88至91、113 至117 、129 至130 、146 至148 、233 至234 頁),並互核相符。
(三)被告邱暎芬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顯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與張祐祥、林文彥、張成旺、魏哲訓、江庭瑋、鍾永東持用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均為本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欲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地點等事項一節,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5至79、154至157頁)。
(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11月9 日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69號對被告邱暎芬、陳春桃、邱顯祐共同住所搜索後,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ZIKOM 廠牌手機1支、L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IM 卡10張;海洛因20包(毛重13.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 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8 個、海洛因4 包(毛重
2.25公克)等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44幀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4、58至63、65至67頁)。
(五)上開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毒品20包、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2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8公克(驗餘淨重7.66公克,空包裝總重8.79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一節,有該局99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27740、00000000000 號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50 、251 頁);另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白色偏黃透明結晶4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含袋毛重3.7670公克(含4 袋),淨重2.9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2.9668公克一節,亦有該局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713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13 頁)。
(六)又被告邱暎芬供稱海洛因以18000 元至20000 元約3.6 公克購入,分裝後約以0.1 公克10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則10000 元約4.25公克購入,分裝後以1 公克2500元價格對外販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3.6 公克之海洛因可販售36000 元,獲利16000 元至18000 元(36000 元-20000元或36000 元-180 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販售2500元,獲利約147 元(10000/4.25=2353 ,0000-0000=147 ),堪認被告邱暎芬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分裝後被告3 人再售出之價格低廉,被告3 人確實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
(七)被告邱顯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成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邱顯祐,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他說要問他女兒,等我抵達時,邱顯祐跟他女兒拿來給我的。我在99年10月10日凌晨4 點17分左右到邱顯祐住處,交易地點是他家廚房後面,是邱顯祐拿出來的,我錢就直接交給他,我拿到安非他命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15 至116 頁);核與其當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邱顯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如下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9頁反面、同卷第156 頁):
⑴99年10月10日凌晨4時5分之第一通通話內容:邱顯祐:喂。張成旺:喂,還沒睡喔。邱顯祐:還沒,睡不著。張成旺:那邊有「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嗎?邱顯祐:有啊。張成旺:你跟阿芬說我補5000,我現在過去拿。邱顯祐:好啊。
⑵99年10月10日凌晨4時17分之第二通通話內容:邱顯祐:喂。張成旺:喂,我到了,拿到後面這邊來。邱顯祐:好。
2、證人張成旺證述與被告邱顯祐是朋友,認識快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邱顯祐亦供稱張成旺常到邱顯祐家聊天,與被告邱顯祐一家人都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8、111 頁),且其2 人對話內容復有監聽譯文可證,則證人張成旺購買毒品之過程自無錯置或誤認之可能,應認證人張成旺電話聯絡被告邱顯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後,被告邱顯祐向被告邱暎芬拿取該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於張成旺抵達邱顯祐住處後,由被告邱顯祐持至廚房後面交付張成旺,並收取5000元一節為真。證人張成旺其後於偵查時改稱:我將錢從廚房後門窗戶縫塞進去,對方把安非他命塞出來,我拿了就離開,因為我打電話是直接找邱顯祐,所以才認為是他拿出來,我不曾去過他們住處2 樓房間云云,已難採信,證人張成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那天是邱顯祐幫我開門,我進去後到2 樓邱暎芬房間,邱暎芬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5000元拿給邱暎芬云云,更與先前證述及監聽譯文之情節不同;觀諸證人張成旺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皆為毒品係向被告邱顯祐購買之相同證述,其於該時未及審酌利害關係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可採,且證人張成旺與被告邱顯祐既係多年朋友,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邱顯祐之動機或理由,應認證人張成旺其後數度更改其證詞,乃係為迴護被告邱顯祐臨訟編纂之詞,皆不足採。
3、被告邱顯祐先於偵查時辯稱:張成旺是要我幫他轉告邱暎芬,我就跟邱暎芬說要弄5000元安非他命給他,邱暎芬自己拿去給張成旺,「是我叫邱暎芬下去」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38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張成旺打電話叫我跟邱暎芬說要5000元安非他命,之後打電話說他到了,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一進門就知道去向邱暎芬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無從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辯稱:張成旺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轉告邱暎芬,我不知道邱暎芬購買這麼多毒品,邱暎芬也怕我知道云云,不僅與其先前供述不同,且衡情友人張成旺在半夜4 時打電話給伊欲購買毒品,設若真係其所辯稱未將友人購毒一事轉告邱暎芬,且邱暎芬怕伊知道一節為真,則被告邱顯祐當即在電話中怒斥友人居然欲向其女邱暎芬購毒,且夜深人靜時來電打擾等行為實屬不該,乃被告邱顯祐不僅向友人張成旺答稱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張成旺再度來電表示到達時,還下樓為友人開門,被告邱顯祐所辯不符常情,且與所為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前後數度改口供述,應認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及邱顯祐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核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陳春桃就如附表二所述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邱顯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顯祐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邱顯祐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邱暎芬與被告邱顯祐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及被告邱暎芬與被告陳春桃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罪及被告陳春桃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被告邱暎芬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暎芬及陳春桃,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節,已如上述,應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邱暎芬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六)酌減:查被告邱暎芬年紀尚輕,及其母即被告陳春桃2 人一時貪慾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期間尚短,其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高,數量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縱因被告邱暎芬、陳春桃2 人自白犯罪,減刑後猶有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邱顯祐僅共犯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刑責亦重,即使量處被告3 人最低刑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邱暎芬、陳春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邱顯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邱暎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及就被告邱暎芬、陳春桃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邱顯祐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其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邱暎芬、陳春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邱顯祐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暎芬、陳春桃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7.66公克,空包裝總重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淨重2.9668公克),為被告邱暎芬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在被告邱暎芬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6 )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EL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邱暎芬所有,供自己及陳春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LG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邱顯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邱顯祐、陳春桃房間內扣得之海洛因4 包(毛重2.25公克),被告3 人皆稱係邱暎芬買來供陳春桃、邱顯祐施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SIM 卡10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8 個、ZIKOM 廠牌手機1 支、注射針筒4 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九)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邱暎芬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暎芬供承在卷,亦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宣告與共犯陳春桃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顯祐明知陳春桃、邱暎芬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竟基於幫助邱暎芬、陳春桃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處,經鍾永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明欲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而將上開情事轉告陳春桃知曉,後鍾永東隨於同日晚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69號,向陳春桃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邱顯祐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祐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顯祐自承有將鍾永東欲購買海洛因之事轉告被告陳春桃之供述、證人鍾永東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鍾永東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打0000000000門號找陳春桃,是之前碰到陳春桃時,她跟我說如果要海洛因可以打這個電話,我打過去都是陳春桃接的,99年7 月26日我打這支電話過去是邱顯祐接的,我說要1 張,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邱顯祐說他和陳春桃在做牙齒,我要邱顯祐回家再打給我,但他一直沒打給我,我便直接去他家跟陳春桃拿1000元海洛因,平常我打電話都是陳春桃接的,不知為何這次是邱顯祐接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7 、233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4 證人江庭瑋亦係撥打0000000000門號,而由被告陳春桃接聽並與之完成交易等情,可見被告陳春桃亦有使用上開門號做為其販毒聯絡電話。是證人鍾永東於撥打上開門號應原係欲向被告陳春桃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邱顯祐購買毒品,而被告陳春桃亦供述:99年7 月26日鍾永東來我們家,我向邱暎芬拿毒品給鍾永東,鍾永東有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該次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係鍾永東其後自行至被告陳春桃家中,由被告陳春桃向邱暎芬拿毒品交付鍾永東後,向鍾永東收取1000元,與被告邱顯祐是否有因接聽電話後轉告邱暎芬或陳春桃並無直接關聯。
(二)再觀諸證人鍾永東與被告邱顯祐於99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之通話內容為:鍾永東:在哪?邱顯祐:看牙齒,怎樣?鍾永東:等一下想說拿1張(即1000元海洛因),不然你回來打電話給我。邱顯祐:好。(見偵查卷二第131頁)從以上對話可知證人鍾永東雖有向被告邱顯祐表示想購買毒品,惟證人鍾永東是表示「不然你回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則被告邱顯祐應係就「回來後將打電話給鍾永東」一節答稱「好」,且依證人鍾永東及被告邱顯祐均陳述後來因被告邱顯祐並未再打電話給鍾永東,鍾永東遂自行至被告邱顯祐住處向被告陳春桃購買毒品等語,是無論被告邱顯祐有無將證人鍾永東打電話欲購買毒品之事轉告被告陳春桃或邱暎芬,該次毒品交易既係鍾永東其後自行至被告邱顯祐住處向被告陳春桃購買,顯非因被告邱顯祐之行為促成該次交易,亦即,被告邱顯祐在其妻陳春桃因做牙齒無法接聽時偶接鍾永東撥打來欲購買毒品之電話,被告邱顯祐答稱「好」,既非就毒品價格、數量等交易內容所為之答覆,其後鍾永東向陳春桃購買毒品又係鍾永東自行前往,而與被告邱顯祐無關,則被告邱顯祐之接聽電話,與其後該次毒品交易完成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僅因被告邱顯祐接聽由鍾永東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即推認被告邱顯祐就該次毒品交易提供助力。且衡情被告邱顯祐與被告邱暎芬、陳春桃係父女、夫妻關係,平日同住一處,被告邱顯祐計次性地接聽電話後向被告邱暎芬拿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金錢,而未全面地參與被告邱暎芬販賣毒品營利行為一節,並非無法想像而違背常情,是證人鍾永東前開供述、監聽譯文皆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邱顯祐之認定。雖被告邱顯祐於本院改稱其未將鍾永東欲購買毒品一事告知被告邱暎芬或陳春桃云云,證人鍾永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平日係撥打上開門號向邱暎芬購買毒品,該次亦係其自行至邱顯祐家中向邱暎芬購買毒品云云,雖均不可採,惟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春桃、邱暎芬之供述及證人鍾永東之證述,既均未能為不利於被告邱顯祐之認定,監聽譯文又未能發現被告邱顯祐有參與幫助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顯祐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有幫助犯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顯祐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邱顯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主文 │ │號│ │受人 │(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 │) │ │ │ │ ├─┼───┼────┼──┼─────────┼───┼───────────┤ │ 1│99年8 │桃園縣蘆│5000│張祐祥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日│竹鄉南竹│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 │ │凌晨1 │路與富國│ │打被告邱暎芬使用之│條例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路交岔口│ │0000000000號門號行│4 條第│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 │ │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1項之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 │ │ │ │買毒品,其後由被告│販賣第│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邱暎芬於左列時、地│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張祐祥 │ │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品罪 │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祐│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祥,張祐祥交付5000│ │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予邱暎芬,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2│99年8 │同上 │2500│張祐祥以同上方式聯│同上 │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 │元 │絡被告邱暎芬表示欲│ │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 │ │凌晨0 │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30分│張祐祥 │ │告邱暎芬於左列時、│ │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 │ │許 │ │ │地交付不詳數量之第│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祐祥,張祐祥交付2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元予邱暎芬,完成│ │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99年9 │同上 │2000│張祐祥以同上方式聯│同上 │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1日│ │元 │絡被告邱暎芬表示欲│ │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 │ │上午9 │張祐祥 │ │購買毒品,其後由被│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告邱暎芬於左列時、│ │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 │ │ │ │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 │ │ │ │洛因約0.2公克予張 │ │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祐祥,張祐祥交付2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0元予邱暎芬,完成│ │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99年9 │桃園縣蘆│25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 │邱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日 │竹鄉富國│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 │ │下午4 │路口 │ │打被告邱暎芬使用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 │分裝鏟3 支、TATUNG廠牌│ │ │ │林文彥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 │ │ │ │買毒品,其後由被告│ │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邱暎芬於左列時、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 │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彥,林文彥交付2500│ │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予邱暎芬,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 │ │ │ │ ├─┼───┼────┼──┼─────────┼───┼───────────┤ │ 5│99年10│桃園縣蘆│5000│張成旺先以其使用之│毒品危│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0日│竹鄉富竹│元 │0000000000門號電話│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 │ │凌晨4 │村大竹圍│ │撥打被告邱顯祐使用│條例第│年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時17分│69號 │ │之0000000000號門號│4 條第│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 │ │許 │ │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2項之 │驗餘淨重2.9668公克及包│ │ │ │張成旺 │ │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販賣第│裝袋)沒收銷燬;電子磅│ │ │ │ │ │非他命,其後由被告│二級毒│秤1 臺、分裝鏟3 支、LG│ │ │ │ │ │邱暎芬將第二級毒品│品罪 │廠牌手機1 支(含095536│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 │6195號SIM 卡1 張)均沒│ │ │ │ │ │克交由邱顯祐於左列│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時地交付予張成旺,│ │得新臺幣5000元與邱顯祐│ │ │ │ │ │張成旺交付5000元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邱顯祐,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邱顯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 │ │ │ │ │ │ │ │重2.9668公克及包裝袋)│ │ │ │ │ │ │ │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 臺│ │ │ │ │ │ │ │、分裝鏟3 支、LG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及│地點及買│金額│犯罪行為及毒品數量│所犯法│主文 │ │號│行為人│受人 │(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 │) │ │ │ │ ├─┼───┼────┼──┼─────────┼───┼───────────┤ │ 1│99年7 │桃園縣蘆│1500│魏哲訓以其使用之09│毒品危│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9日│竹鄉南竹│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中午12│路上某處│ │打被告陳春桃使用之│條例第│年;扣案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4 條第│分裝鏟3 支均沒收。未扣│ │ │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1項之 │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魏哲訓 │ │買毒品,其後由被告│販賣第│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邱暎芬將第一級毒品│一級毒│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 │ │ │ │ │海洛因1小包(0.1公│品罪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克)交由陳春桃於左│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 │ │ │ │ │列時、地交付予魏哲│ │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如│ │ │ │ │ │訓,魏哲訓交付1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予陳春桃,完成交│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938│ │ │ │ │ │ │ │13297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邱暎芬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邱暎│ │ │ │ │ │ │ │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2│99年7 │同上 │1500│魏哲訓以同上方式與│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0日│ │元 │被告陳春桃聯絡表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上午8 │魏哲訓 │ │欲購買毒品後,由被│ │年;扣案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告邱暎芬將第一級毒│ │分裝鏟3 支均沒收。未扣│ │ │ │ │ │品海洛因1小包(0.1│ │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公克)交由陳春桃於│ │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交付予魏│ │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 │ │ │ │ │哲訓,魏哲訓交付15│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00元予陳春桃,完成│ │販賣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交易。 │ │新臺幣1500元與陳春桃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938│ │ │ │ │ │ │ │132970 號SIM卡1 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邱暎芬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邱暎│ │ │ │ │ │ │ │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3│99年7 │桃園縣蘆│1000│江庭瑋以其使用之09│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竹鄉南竹│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下午5 │路上某 │ │打被告陳春桃使用之│ │年;扣案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7-11便利│ │0000000000號門號行│ │分裝鏟3 支均沒收。未扣│ │ │ │商店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買毒品後,再由被告│ │1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邱暎芬將不詳數量之│ │不能沒收時,與陳春桃連│ │ │ │江庭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小包交由陳春桃於左│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 │ │ │ │列時、地交付予江庭│ │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如│ │ │ │ │ │瑋,江庭瑋交付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予陳春桃,完成交│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易。 │ │。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938│ │ │ │ │ │ │ │132970號SIM 卡1 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邱暎芬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邱暎│ │ │ │ │ │ │ │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99年7 │同上 │3500│江庭瑋以同上門號電│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 │元 │話撥打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晚上8 │江庭瑋 │ │門號行動電話,由被│ │年;扣案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告陳春桃接聽,聯絡│ │分裝鏟3 支均沒收。未扣│ │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後,│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再由被告邱暎芬將不│ │3500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 │ │ │ │ │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2 小包交由陳│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春桃於左列時、地交│ │償之。 │ │ │ │ │ │付予江庭瑋,江庭瑋│ │ │ │ │ │ │ │交付3500元予陳春桃│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完成交易。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3│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與│ │ │ │ │ │ │ │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5│99年9 │同上 │2500│江庭瑋以同上門號電│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 │元 │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上午9 │江庭瑋 │ │用之0000000000號門│ │年;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 │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分裝鏟3 支、ELIYA 廠│ │ │ │ │ │陳春桃接聽,聯絡表│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 │ │ │ │ │示欲購買毒品後,再│ │32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由被告邱暎芬將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新臺幣2500元與陳春桃連│ │ │ │ │ │洛因1小包交由陳春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桃於左列時、地交付│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予江庭瑋,江庭瑋交│ │連帶抵償之。 │ │ │ │ │ │付2500元予陳春桃,│ │ │ │ │ │ │ │完成交易。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 │ │ │ │ │ │ │ │鏟3 支、ELIYA 廠牌手機│ │ │ │ │ │ │ │1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25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6│99年9 │同上 │8500│江庭瑋以同上門號電│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 │元 │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下午3 │江庭瑋 │ │用之0000000000號門│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時許 │ │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7.│ │ │ │ │ │陳春桃接聽,聯絡表│ │66 公克,空包裝總重8.7│ │ │ │ │ │示欲購買毒品,再由│ │9公克)沒收銷燬;電子 │ │ │ │ │ │被告邱暎芬將不詳數│ │磅秤1臺、分裝鏟3支、EL│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IYA 廠牌手機1 支(含09│ │ │ │ │ │因3 小包交由陳春桃│ │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江庭瑋,江庭瑋交付│ │品所得新臺幣8500元與陳│ │ │ │ │ │8500元予陳春桃,完│ │春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 │ │ │ │ │ │ │小包(驗餘淨重7.66 公 │ │ │ │ │ │ │ │克,空包裝總重8.79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 │ │ │ │ │ │ │ │臺、分裝鏟3 支、ELIYA │ │ │ │ │ │ │ │廠牌手機1 支(含097041│ │ │ │ │ │ │ │2832 號SIM卡1 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8500元與邱暎芬│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7│99年9 │同上 │1000│江庭瑋以同上門號電│毒品危│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4日│ │元 │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 │ │下午5 │江庭瑋 │ │用之0000000000號門│條例第│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 │ │時許 │ │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4 條第│臺、分裝鏟3 支、ELIYA │ │ │ │ │ │陳春桃接聽,聯絡表│2項之 │廠牌手機1 支(含097041│ │ │ │ │ │示欲購買毒品,再由│販賣第│2832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被告邱暎芬將不詳數│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 │新臺幣1000元與陳春桃連│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交由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春桃於左列時、地│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交付予江庭瑋,江庭│ │連帶抵償之。 │ │ │ │ │ │瑋交付1000元予陳春│ │ │ │ │ │ │ │桃,完成交易。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鏟3 支、ELIYA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10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8│99年7 │桃園縣蘆│50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1日│竹鄉蘆竹│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 │ │上午10│國小 │ │打被告陳春桃使用之│ │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 │ │時許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 │臺、分裝鏟3 支均沒收。│ │ │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 │ │ │林文彥 │ │買毒品後,再由被告│ │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邱暎芬將第二級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春│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 │ │桃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克交由陳春桃於左列│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地交付予林文彥│ │5000元與陳春桃連帶沒收│ │ │ │ │ │,林文彥交付5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陳春桃,完成交易│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鏟3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邱暎芬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 │ │ │ │ │ │ │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99年9 │桃園縣蘆│25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竹鄉富國│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 │ │下午6 │路口 │ │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 │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 │ │時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 │臺、分裝鏟3 支、ELIYA │ │ │ │ │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 │ │ │林文彥 │ │陳春桃接聽,聯絡表│ │832 號SIM 卡1 張)均沒│ │ │ │ │ │示欲購買毒品,再由│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被告邱暎芬將第二級│ │得新臺幣2500元與陳春桃│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 公克交由陳春桃於│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左列時、地交付予林│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文彥,林文彥交付25│ │ │ │ │ │ │ │00元予陳春桃,完成│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交易。 │ │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鏟3 支、ELIYA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25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10│99年9 │桃園縣蘆│2500│林文彥以其使用之09│同上 │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竹鄉富國│元 │00000000門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 │ │上午11│路口 │ │話撥打被告邱暎芬使│ │年8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 │ │時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 │臺、分裝鏟3 支、ELIYA │ │ │ │ │ │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廠牌手機1 支(含097041│ │ │ │林文彥 │ │陳春桃接聽,聯絡表│ │2832號SIM 卡1 張)均沒│ │ │ │ │ │示欲購買毒品,再由│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被告邱暎芬將第二級│ │得新臺幣2500元與陳春桃│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 公克交由陳春桃於│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左列時、地交付予林│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文彥,林文彥交付 │ │ │ │ │ │ │ │2500元予陳春桃,完│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成交易。 │ │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 │ │ │ │ │ │ │裝鏟3 支、ELIYA 廠牌手│ │ │ │ │ │ │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2500元與邱暎芬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11│99年7 │桃園縣蘆│1000│鍾永東於左列時地,│毒品危│邱暎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竹鄉富竹│元 │向被告陳春桃表示欲│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 │ │下午5 │村大竹圍│ │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條例第│年;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時許 │69號 │ │邱暎芬將不詳數量之│4 條第│、分裝鏟3 支均沒收。未│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1項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小包交由陳春桃交付│販賣第│幣1000元與陳春桃連帶沒│ │ │ │鍾永東 │ │予鍾永東,鍾永東交│一級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1000元予陳春桃,│品罪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完成交易。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春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 │ │ │ │ │ │ │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 │ │ │ │ │ │ │ │鏟3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 │ │ │ │ │ │ │元與邱暎芬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