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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陳郁融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和紘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和紘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和紘(原名游象乾)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即擔任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89 號7 樓,下稱琦普士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繼於97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琦普士公司於96年底起負債即遠超過資產,已無清償能力,且於97年5 月間經向陳裕豊、江映璇夫婦洽詢借款事宜,渠等均要求須先檢視公司財務報表始決定是否貸放款項,詎因琦普士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琦普士公司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亦即於流動負債項目之會計科目漏列琦普士公司向銀行借款外之舉債金額,並在損益表上虛列獲利新臺幣(下同)973,747 元之不實事項,以掩飾該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使琦普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上開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游和紘乃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 段168 號3 樓琦普士公司之辦公處所內,以電話向陳裕豊、江映璇夫婦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對外無任何民間借貸,欲短期借款150 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保證可按期清償本息,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鄭淑楨於97年9 月1 日將上開業務上作成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傳真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88 號11樓陳裕豊、江映璇之住所,致陳裕豊、江映璇觀看後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琦普士公司所有之帳戶,總計貸予琦普士公司150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琦普士公司記帳之正確性、該公司股東暨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裕豊、江映璇。嗣因上開款項仍不敷琦普士公司使用,游和紘復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琦普士公司辦公處所內,以電話向黃賜芬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對外無任何民間借貸,欲借款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保證可按期清償本息,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鄭淑楨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業務上作成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傳真予黃賜芬,致黃賜芬觀看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8日,貸予琦普士公司5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琦普士公司記帳之正確性、該公司股東暨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賜芬。嗣於98年1 月5 日,經陳裕豊提示游和紘以琦普士公司名義開立予其收執之票號AW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以及於98年3 月18日,經黃賜芬提示游和紘以琦普士公司名義開立予其收執之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其等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裕豊、江映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和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和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陳裕豊證稱:97年間被告打電話向其借款週轉,因彼此間已有多年無金錢往來關係,遂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被告是於97年9 月1 日將琦普士公司財務報表傳真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188號11樓之住所,其看過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琦普士公司淨值達2,500 萬,損益值也有97萬元,因此決定可借錢,由其借款100 萬元,由江映璇借款50萬元,款項均是匯至琦普士公司帳戶。之後才發現被告沒有將借款列在公司帳上,所提供的資產負債表、財報資料都是假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及證人江映璇證稱:其確有於97年12月30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陳裕豊的部分則是100 萬元。被告於97年年中向其借款時,其有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表示要週轉 2個月,短期內即可歸還,並保證公司沒有民間借貸、營運狀況正常,被告是將琦普士公司財務報表傳真至其與陳裕豊之住所,與陳裕豊一起收到報表,經檢視被告提供之公司財務報表後,因為一切都很正常,才決定借款。但到了98年1 月5 日,被告開給陳裕豊之支票卻跳票,直到98年6 月4 日收到調解通知,到了調解現場才發現被告還向很多人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4頁、第29頁背面),及證人黃賜芬證稱:其於97年12月18日借款給被告50萬元,當時被告有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被告並保證公司沒有民間借貸,財務報表是由被告公司小姐傳真至其辦公室或住處。但到了約定之清償期限時,被告沒有還款,支票還是跳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以及證人鄭淑楨證稱:琦普士公司於96年底即經營不善,於97年間財務已週轉困難,而陳裕豊於97年間曾向其索取公司財務報表,經被告同意後確有提供該等報表,但自該財務報表中無法得知民間借貸款項,印象中其曾提供琦普士公司之401 報表予黃賜芬觀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319 至320 頁)相符,此外,復有琦普士公司基本資料、琦普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琦普士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323 至338 頁)、琦普士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13至14頁、第 239至241 頁)、琦普士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情形查詢結果(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57至60頁)、上開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陳裕豊與琦普士公司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影本2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江映璇與琦普士公司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影本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裕豊提出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157 至159 頁)、告訴人江映璇提出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160 至161 頁)、被害人黃賜芬所提於97年12月18日匯款予琦普士公司之收執聯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246 頁)、告訴人陳裕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40至47頁)、告訴人江映璇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48至52頁),及琦普士公司所開立票號AW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暨票號AW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江映璇之支票影本,暨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5681號卷第28頁、第33頁、第247 頁),以及琦普士公司開立之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領回退票憑證單影本各1 份(見98年他字第5681號卷第247 至24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4 款定有處罰之明文。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認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被告於95年4 月11日起即擔任琦普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繼於97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為琦普士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在琦普士公司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之會計科目漏列該公司向銀行借款外之舉債金額,並在損益表上虛列獲利973,747 元之不實事項,以掩飾該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使琦普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再持之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行使以借款,並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對外無民間借貸,保證可如期還款,因而詐得款項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持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被害人黃賜芬行使以借款,並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對外無民間借貸,保證可如期還款,因而詐得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琦普士公司會計鄭淑楨,以遂行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行使以借款,復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正常、對外無民間借貸,保證可如期還款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惟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詐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被害人黃賜芬行使以借款,復向被害人黃賜芬佯稱琦普士公司經營狀況正常、對外無民間借貸,保證可如期還款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惟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甚為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同屬詐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製作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持之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行使借款,並詐得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兩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持不實之琦普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被害人黃賜芬行使因而詐得借款,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詐欺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身為琦普士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竟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向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及被害人黃賜芬詐得之金額分別高達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其對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於偵訊之始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飾詞狡辯,遲至本院交互詰問證人江映璇完畢後,始願坦認前揭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行為亦屬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80萬元之部分損害,及賠償被害人黃賜芬5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琦普士公司負責人,依其就業能力、身分背景所累積及日後所能賺取之資力顯較一般人為佳,為使在財力貧富不同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爰諭知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 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
├──┼────┼──────┼─────┤
│ 1  │陳裕豊  │97年9 月3 日│50萬元    │
│    │        │            │          │
│    │        ├──────┼─────┤
│    │        │97年9 月9 日│50萬元    │
│    │        │            │          │
├──┼────┼──────┼─────┤
│ 2  │江映璇  │97年12月30日│5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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