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黃勝安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7巷1 弄16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 次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