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孟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伍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孟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㈡、㈢、㈣、㈤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因手邊毒品已因先前施用(即100 年8 月2 日施用毒品行為)而全數用罄,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6 公克),並無償受讓「小黃」所給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土黃色固體及白色固體和顆粒2 包、透明結晶5 包、乾燥草葉1 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DR00-0000-000 )存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孟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孟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100 年8 月3 日凌晨持有毒品之犯行,其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潘孟坪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計2.4 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共計6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99公克)外,及大麻壹包(驗前毛重2.2 公克,檢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毛重2.19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