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廷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因酒後騎車恐遭臨檢」後,應補充「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第8 行至第9 行「並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機車後方以行使」,應更正為「並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在上揭機車後方,於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為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變造後,復懸掛於機車上,進而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所懸掛者係變造之車牌,竟仍將機車騎乘上路以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