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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昭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判決更訂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㈢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㈡之拘役及㈣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8 時許前某時,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見楊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楊上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上垃圾袋內煙蒂上之DNA 送請鑑驗比對後,與林廷昭之不知情之女友呂明珠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上輝、證人呂明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楊上輝,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57 號卷第7-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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